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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huán)境案件疑難問題之有毒有害物質認定(上)
 
http://m.introtointernetmarketing.com  2018-09-18 騰智律師

  針對當前環(huán)境污染嚴重、環(huán)境侵權頻發(fā)、司法救濟不力問題日益凸顯的情勢,為加強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2015年7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最高檢在北京、安徽、山東、廣東等13個省(市、區(qū))開展公益訴訟試點。試點2年后,“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正式入法。2017年6月27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關于修改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決定,“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正式寫入行訴法、民訴法,自此公益訴訟“無人訴”的難題得到破解。

  為了滿足辦案的需要,檢察機關又設立了專門的檢察部門來處理公益訴訟類案件,如浙江省三級檢察機關均設立了公益損害與訴訟違法舉報中心。故有理由相信,作為檢察機關辦理公益訴訟案件突破口的污染環(huán)境類公益訴訟案件,近期內將會有一個快速增長的過程。

  但在辦案過程中,筆者發(fā)現(xiàn)污染環(huán)境類公益訴訟案件作為一種新類型的案件,立法上還存在很多有待完善的地方。本文以污染環(huán)境案件中的有毒有害物質的標準及其認定機構為討論對象,拋磚引玉,與各位同仁共同探討污染環(huán)境類公益訴訟案件中存在的疑難爭議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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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毒有害物質的標準

  根據(jù)刑法第338條之規(guī)定,污染環(huán)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guī)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huán)境的行為。從上述法律條文可以得知,污染環(huán)境罪的行為對象可分為四大類,分別是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有害物質。由于前兩類廢物的認定標準較為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很少存在爭議,因此本文對前兩類廢物不做探討,僅對有毒有害物質的認定標準進行探討。

  1.有毒物質的標準

  何為有毒物質?刑法及司法解釋均未對此作出明文規(guī)定或者解釋。根據(jù)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huán)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有毒物質的種類包括:(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jù)國家規(guī)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二)《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huán)境的物質。從該條法律條文來分析,有毒物質的種類似乎是明確的。但分析《解釋》全文便可以發(fā)現(xiàn),《解釋》在認定含重金屬污染物是否屬于有毒物質的標準上存在不一致,甚至相互沖突的問題。根據(jù)《解釋》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均屬于有毒物質,但《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卻規(guī)定,“(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只有重金屬含量超過排放標準3倍或者10倍時,含有重金屬的污染物才能被認定為有毒物質。

  對于《解釋》中的上述分歧,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1)一種觀點認為對于污染環(huán)境類案件應當從嚴打擊,有毒物質的界定標準應當從寬認定,故其認為有毒物質的標準應當依照解釋第十五條來認定,即含有重金屬的污染物均是有毒物質。而排放、傾倒、處置有毒物質的入罪條件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根據(jù)《解釋》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guī)定,重金屬含量超過相應倍數(shù)即可入罪,無需數(shù)量要求,即重金屬+濃度的入罪標準;二是根據(jù)《解釋》第一條其他項之規(guī)定,如第一條第九項之規(guī)定,排放含重金屬的污染物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30萬以上,即重金屬+其他標準的入罪標準。

 。2)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從實質上對污染物進行把握,只有污染物的重金屬含量超過相應數(shù)量標準,其才能被界定為有毒物質,而只有非法排放,傾倒和處置有毒物質造成的損失等達到《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時,才達到污染環(huán)境罪的入罪標準,即是有毒物質+濃度+其他標準的入罪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喻海松法官在《污染環(huán)境罪若干爭議問題之厘清》一文中就明確指出:“有毒物質應當從實質上進行把握,由于法律允許在規(guī)定標準標準內排放污染物,因此對于重金屬含量不超標的污染物不宜納入‘有毒物質’的范疇。”筆者亦認同該觀點。

  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含重金屬污染物是否屬于有毒物質缺乏統(tǒng)一認定標準,導致司法機關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同案不同判的問題較為嚴重。通過大數(shù)據(jù)分析可以得知,污染環(huán)境罪案件中重金屬污染物是否屬于有毒物質,存在以下四種裁判標準:

  一是將含重金屬的污染物認定為有害物質,進而對各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如(2015)紹越刑初字第967號《劉某甲犯污染環(huán)境罪一審刑事判決書》中,紹興越城區(qū)法院認為含有重金屬的污染物系有害物質,其裁判依據(jù)是“經相關機構檢測,上述四印染廠污泥中含有銅、鋅、鎘、鉛、鉻、鎳、砷等多種重金屬,任意傾倒的印染污泥經雨水沖刷后,污泥滲濾液會大量進入土壤及周圍水體,對環(huán)境造成嚴重污染,均系有害物質!

  二是將含重金屬的污染物認定為有毒物質,進而對各被告人作出有罪判決。如(2017)蘇13刑終222號《陳超、陶仁濤、李海峰環(huán)境污染罪二審刑事裁定書》中,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還有重金屬的污染物系有毒物質,其裁判理由是,“經檢測,涉案工業(yè)污泥含有汞、鉻、砷等毒害性重金屬。未經依法辦理跨省運輸轉移審批手續(xù),將收集的含有毒害性物質的工業(yè)固體廢物,以低價交給不具備處置能力且未正常生產的磚瓦廠等企業(yè),擅自傾卸、丟棄在廠區(qū)及其周邊土地,導致污染環(huán)境后果的發(fā)生,致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屬后果特別嚴重!

  三是對含重金屬污染物的性質不做界定,直接以非法傾倒、處置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定罪入刑。如(2015)嘉海刑初字第1423號《余某甲、趙某等犯污染環(huán)境罪一審刑事判決書》,海寧市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是,“經檢測,印染、皮革污泥中分別檢出重金屬鉻、銅、鋅、鎳等成分。違反國家規(guī)定,分別結伙非法傾倒、處置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嚴重污染環(huán)境,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huán)境罪!

  四是從實質上進行把握,以污染物中重金屬含量是否超標作為認定標準,重金屬未超標的污染物,不認為是有毒物質,不作為犯罪處理。如梅鋼污泥傾倒事件中,非法傾倒的回用水污泥經鑒定不屬于危險廢物,而是一般工業(yè)固廢,故涉案企業(yè)及個人均未被追究刑事責任,僅對涉案單位及個人作出了行政處罰。

  2.有害物質的標準

  何為有害物質?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亦未對此作出明文規(guī)定或者解釋。根據(j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huán)境防治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所謂有害廢物,是指不屬于危險廢物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廢物。但該條規(guī)定存在兩大問題,一是概念混淆,將有害廢物的概念擴大化,其定義的有害廢物的標準包含了有毒物質;二是循環(huán)解釋,《防治條例》認為有害廢物是含有或者必然會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廢物,但《防治條例》卻并未對有害物質的定義作出明確解釋。

  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有害物質標準規(guī)定的不明確,直接導致了裁判標準的不統(tǒng)一。如(2017)蘇0508刑初115號《王菊明、陸小弟、孫秋林犯污染環(huán)境罪一案刑事判決書》,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法院采納了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運用環(huán)境相容理論來界定涉案污泥屬于有害物質的指控觀點。該觀點的理論依據(jù)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huán)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的解讀中提到的“牛奶倒入水中的例子”——即便是將牛奶倒入水中也會造成環(huán)境污染,故此時牛奶亦可被認定為有害物質。根據(jù)公眾號“江蘇檢察在線”的報道,蘇州市姑蘇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傾倒在風景名勝區(qū)的生活垃圾應當認定為有害物質,并以該思路將該案各被告人批準逮捕,且該思路得到最高法污染環(huán)境罪司法解釋起草者的高度肯定,認為該思路“堪稱標桿”,將會對污染環(huán)境罪的對象認定產生重大影響,這是一個有罪判決的案例。

  但亦有從實質上從嚴把握有害物質標準,并僅對涉案企業(yè)進行行政處罰的案例。如在貴州省息烽誠誠勞務公司與貴陽開磷化肥公司傾倒污泥一案中,涉案的《生態(tài)環(huán)境損害賠償協(xié)議》表明,上述兩公司共需支付907.62萬元的費用,包括渣場綜合整治及生態(tài)修復工程等費用757.42萬元、前期應急處置費用134.2萬元,以及環(huán)境損害鑒定評估費用11萬元等。按照司法實踐,前期應急處置費用屬于公私財產損失,而134.2萬的公私財產損失顯然已經達到污染環(huán)境罪中后果特別嚴重情形的標準。但本案中涉案企業(yè)及個人卻均未被追究刑事責任,其原因是本案的行為對象,即涉案工業(yè)污泥并未被認定為是有害物質。因為從實質上來認定,有害物質應是指在其生產、使用或處置的任何階段中,具有會對人、其他生物或環(huán)境帶來潛在危害特性的物質。如果污泥本身不具有危害特性,其就不能僅因為與環(huán)境不相容就被認定為有害物質,否則非法傾倒的污泥均屬于有害物質,刑事打擊范圍就有過廣的嫌疑,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wěn)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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